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精神,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现对我省2007年制定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优先对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予以资助。
第四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占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左右。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向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按6:4比例分担。地方负担部分,由省级财政与各市县财政按3:7比例分担。
第六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开支。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2-3个档,确定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标准。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按学期发放。
第九条 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分配我省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名额,以及全省各地普通高中学生的基本情况,提出本年度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分配办法,履行省本级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后,下达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在每年8月底前将资助名额及经费预算下达到所属各普通高中学校。
第十条 各普通高中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学生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学生提交的《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孤儿、残疾和烈士子女相关证明、农村和城镇低保证、贫困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所在乡镇政府或城镇街道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以及能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有关材料等,组织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认真评审,提出资助名单,并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将拟享受助学金资助的学生名单报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复核,确认无误后,即可发放国家助学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将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包括评审条件、评审程序、经办银行以及助学金发放时间等内容,形成工作总结报同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普通高中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通过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代理发放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合作银行,由地方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登记造册,保存5年备查。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生学籍管理,统筹利用现有中小学学籍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与代发银行进行学期发放工作的账目核对,保存好对账凭证。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要建立学费减收和免收制度,各普通高中每年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专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每年12月15日前,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将民办普通高中享受国家助学金的情况,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7年印发的《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学生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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